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对对方的考察期、适应期和磨合期。但在以往劳动监察的实践中,我们发现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现象比较严重,如试用期过长、试用期内的工资过低、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
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劳动合同法》19、20、21条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第一、试用期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关联:即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1-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调整岗位、重新进厂……都不能约定试用期。
第三、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违法试用要支付赔偿金。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相当于付双薪。
分类: 劳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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